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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旧教材变化对比(5)

时间:2011-04-13 20:18来源:财考网 作者: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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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61倒119行、P.262整页、P.263第15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情况。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





  P.261倒1—19行、P.262整页、P.263第1—5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情况。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我国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并无实质性创新内容。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民法与合同法中规定有民事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也是依民事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有一定区别。破产撤销权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适用范围同民事撤销权有所不同。破产法规定的一些可撤销行为,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债务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如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等。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违背公平清偿原则,这些行为便属于损害债权人团体利益的欺诈行为或偏袒清偿行为,应予撤销。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管理人统一行使。此外,两者在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民法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相重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结束后适用。

  撤销权是为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从理论上讲,其构成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损的事实,即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立法如采用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因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法官判断困难问题,在实践中甚难实行。我国破产法采用程序判断原则,只要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内,即构成可撤销行为,立法不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作实质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或善意原则上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据此可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权益。

  《企业破产法》对无效行为尤其是撤销权制度作有全面规定。首先,立法对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作出区别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对无效行为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其中,“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构成逃避债务的后果,而不是要求债务人必须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因为无论债务人有无逃避债务的目的,其在丧失清偿能力时隐匿、转移财产,本身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无效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在具体理解上,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中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其行为方式也不完全局限于转让,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无偿行为也应包括在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仅限于价格一项,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也可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债务补充设置担保,不包括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是对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时清偿到期债务行为的撤销。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本应及时申请破产,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并保障公平清偿。但其不申请破产,反而继续个别清偿债务,这就可能会造成清偿不公,出现债务人对其关联人的债务的优先偏袒性清偿等,所以法律规定虽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也可以加以撤销。但此条规定在适用时需要加以适当限制,否则会影响到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首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的市价范围内所做的清偿不受限制。其次,应将可撤销行为限定在恶意所为的范围内。对清偿是否存在恶意,可以根据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债务清偿是否具有必要性、急迫性等来分析确认。

  P.263第13—26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完善了对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其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的第六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对其他违反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均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264第6—7行删除。

  P.266第2—3行删除。

  P.266第9—10行删除。

  P.266第14—15行删除。

  P.271倒2—4行删除。

  P.274倒7—9行删除。

  P.276倒1—5行、P.277第1—9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申请受理之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制定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股东、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给债务人或管理人。债务人或管理人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可行的,可以提交或修改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责任编辑: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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