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 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先企业后个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